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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责人以个人名义打欠条是否构成债务
2015-06-09 09:14:37 来源:
2004年12月11日,某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展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存在业务往来的某经贸公司,欠条载明:展某欠经贸公司货款人民币1.7万元,留条为凭,该货款在2005年3月底先付一半即8500元,余下的8500元至2005年6月底付清。债务期限届满,展某未清偿债务,经贸公司一怒之下将展某诉讼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诉称,2004年电子公司和经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04年12月11日,展某共结欠货款1.7万元,展某出具欠条承诺归还欠款,但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偿还欠款1.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展某承担。
展某辩称,2005年3月该归还的欠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展某从未以个人名义与经贸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现电子公司出具的欠条虽是真实的,但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作为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公司结欠经贸公司的债务,并非是个人债务,展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经贸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贸公司与电子公司在买卖关系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但2004年12月11日展某出具给经贸公司的欠条,明确展某为欠款人,该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展某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原债务人电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展某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展某与经贸公司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最后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应从2005年7月1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该讼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展某提出出具欠条系作为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及2005年3月该归还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与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法院基于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双方调解,经贸公司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展某偿还欠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法院最终判决展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经贸公司欠款人民币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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